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原 告 AV000-H112444(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實施性
騷擾,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本判決尚不
足以由被告之個人資料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自應揭露被告之
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任職之私人公司部門主管,竟基於性騷擾意圖,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原告右側,徒手碰觸原告臀部1
次(下稱第1案),再於同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原告後方,徒手碰觸原告臀部1次
(下稱第2案),兩度對原告性騷擾。
㈡原告高職畢業,擔任私人公司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
痛苦不堪,至今仍未平復,進而罹患焦慮、失眠症,受有慰
撫金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性騷擾。
㈡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75,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
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
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於112年8月18日修正施
行前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
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加害人
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任職之私人公司部門主管,兩造曾於112年
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共處,及於同
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共處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兩度對其性騷擾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卷
宗提示辯論,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如下:
㈠被告客觀上有兩度徒手碰觸原告臀部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時陳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
尿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
手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
角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
後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
不小心碰到臀部的」,就第1案部分,承認碰觸原告臀部
上方,就第2案部分,承認碰觸原告臀部。
2.被告於性騷擾申訴事件訪談時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
,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
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
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
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
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
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
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
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
要申訴」,承認其碰觸原告臀部之客觀行為,僅以否認性
騷擾意圖置辯。
3.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
當天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
敲了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於刑事庭
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傳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
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
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
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
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
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
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
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
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
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
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
一下」,明確陳述兩度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4.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餐前被被
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識的嘉義
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如果我當
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尬嗎?我
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兩次屁股
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日,我拿
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告訴被告
,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我覺得
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哈哈。我
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但他還是
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認為就是一
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在各方面累
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為,是不舒
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表達其為免失去工作隱忍數月
後始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原因,經核合乎職場員工與上司應
對之利害考量。
5.證人鄭○○即性騷擾申訴事件訪談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訪談紀錄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
我於訪談結束後,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
被告仔細看,並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
談內容沒有意見。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
來的。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
是被告的上司,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可見
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鄭○○依據被告之陳述內容而製作,
內容並無曲解,亦未挾怨登載不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兩造分別為私人公司之
下屬及主管,除職場上業務聯繫與友誼外,並無親情、愛情
或其他親密關係,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曾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多次傳送「你不是
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我怕你會超級愛上我耶」、「
你會被我打屁股」、「明天一定打你屁股」、「我一定會打
你屁股的」、「好累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
邊我應該會抱著你睡好安穩」等訊息,顯已逾越職場上業務
聯繫與友誼之分際,並足使與其欠缺親情、愛情或其他親密
關係之原告感受敵意、冒犯。被告除傳送前開逾越分際之訊
息外,進而對原告臀部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
摸,堪信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為之,依修正施行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已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被告客觀上有兩度徒手碰觸原告臀部之行為,主觀上有性
騷擾之意圖及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兩度對其
性騷擾,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2.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被害後罹患焦慮、失眠症一節,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被告為原
告任職之私人公司部門主管,利用職務上互動機會兩度性
騷擾,至今未表達悔意,取得宥恕,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第
1案、第2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分別為5萬元,合計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因性騷擾申訴
及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經濟上損害,與慰撫
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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