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92號
CYEV,114,嘉小,92,202505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馥宣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張嘉瀧張文昭之遺產管理人)

張文琇(即張振欽之繼承人)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育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被告張文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張文琇負擔;並確定被告余景登律
師、張文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景登律師、被告張文琇
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61,5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余景登律師張文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欲將新臺幣(下同
)61,500元轉帳至父親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下稱
彰銀東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操作提
款機不慎,帳號輸入錯誤,誤將款項轉入訴外人張振欽設於
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余景登律師張文琇應給付原告6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應給付原告61
,5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未
經債權人或潛在權利人(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意前,被告尚難同意由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直接退還
原告。
 ㈡被告張文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表示:該筆誤
匯入款項並未進入被告實際支配範圍,亦非屬張振欽之遺產
,更何況被告事發當時並未察覺該筆款項入帳,亦未加以使
用或處分,被告從未受有利益,不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匯入
他人帳戶之款項,帳戶持有人僅對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之返
還請求權,並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故該筆款項應屬彰
銀東嘉義分公司控管之資金,應由彰銀東嘉義分公司協助原
告退款,較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銀行和帳戶存戶間是消費寄託關係
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因張
振欽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匯入款項同一數額
之金錢,被告並未因原告轉帳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㈠系爭帳戶原是張振欽在彰銀東嘉義分公司申設之帳戶,張振
欽已於98年3月12日死亡,系爭帳戶並未辦理結清。張振欽
死亡前,其配偶已經死亡,其遺產(含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
關係)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嘉瀧張嘉櫻張文琇及張
文昭繼承。又張嘉櫻於103年9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
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張嘉瀧張文琇張文昭繼承
;而張嘉瀧張文昭分別於106年5月18日、106年11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而選定被告余景登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準此,系爭帳戶所表彰之消費寄託關係,應存在
余景登律師張嘉瀧張文昭之遺產管理人)、張文琇
彰銀東嘉義分公司間。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誤將欲匯到其父帳戶之61,500元匯入
系爭帳戶等情,有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可按,被告亦未爭執,
應為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存戶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屬存戶所有,受寄銀行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戶之義
務。
 ⒉原告於上開時間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余景登
律師、張文琇得隨時請求彰銀東嘉義分公司返還與系爭款項
同一數額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景登律師
張文琇給付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是小額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應
屬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張文琇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其聲
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余景登律師張文琇如為原告供本院所
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於上開時間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余景登
律師、張文琇得隨時請求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返還與系爭
款項同一數額之金錢,自應認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並未因
原告之錯誤匯入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其誤匯入系爭款項,被
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既未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銀東嘉義分公司返還61,500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張文琇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余景登律師
張文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1/1頁


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