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4號
原 告 廖忠勇
被 告 鄧朝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元,及其中㈠5,210元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㈡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轉角處時,竟疏未注意對向
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右膝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80元、機車
修車費用22,5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擴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10元(原請求23,
410元,欲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中23,4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陳報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是民國108年3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
已於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
22,5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63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30÷(3+1)≒5,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專科
畢業,被告為大專畢業,兩造職業均為工等情,本院審酌被
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
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千
元為適當,加上醫藥費88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1,513元【
計算式:5,633元+5,000元+880元=11,513元】。原告主張之
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原告固自述騎乘機車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輛駛至時,有暫停
路邊等語,然依被告前車頭受損位置及車輛駕駛車道之位置
觀之,被告前車頭受損位置為中間偏右,而尚未及右車燈位
置,而車輛係駕駛於車道中間偏右,亦非係車道最右側,研
判原告當時所暫停之位置屬車道中間偏右,而非係車道最右
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機車停放位置之左側車道空
間非大,若被告駕駛車輛欲強行通行恐生碰撞之虞,是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見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兩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被告
應分別負擔百分之20、8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9,210元【計算式:11,513元×(1-0.2)≒9,2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