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3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5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57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20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車輛(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 、右後輪圈受損,被告則抗辯僅撞擊本件車輛右後車門,其 餘車損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從現場警方拍攝的本件車輛車損照片,本件車輛右側車身從 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桿均有高度相仿之連續帶狀刮 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車(本件車輛)後車尾受 損」等語相符。
三、經當庭勘驗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為:「1.光碟一開始, 民族路的號誌為綠燈,原告保戶車輛左轉彎,停在路上。安
和街的號誌為紅燈。2.安和街號誌轉為綠燈,畫面可見民族 路上的機車停止。安和街車輛陸續往前,原告保戶車輛繼續 停等,之後聽到碰一聲,被告騎乘機車從原告保戶車輛右側 出現,停在右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 本件車輛當時已是靜止狀態,被告駕車碰撞後尚持續行進而 停止,則車損位置自右後保險桿繼續往前延伸,亦與被告駕 車動態相符。
四、而原告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車輛受碰撞受損之狀況大致 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突然看到本件車輛要右轉彎,剎車 不及,只有車頭稍微撞到本件車輛的右後車門,當下就停在 本件車輛旁邊等語,不僅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不 符,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抗辯,就 不能採。
六、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5,524元(計算式:工資16,350 元+烤漆42,924元+零件殘價16,250元=75,524元)。兩造 不爭執被告應負3成過失,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的金額為22,657元(75,524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