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16號
CYEV,114,嘉小,31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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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下午5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前方為原告所承保由陳慧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6,650元(零件8,
690元、鈑金1,300元及塗裝6,660元),為此,依代位權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3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8,69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4,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690÷(5+1)≒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690-1,448) ×1/5×(3+2/12)≒4,58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690-4,587=4,103】。
 ⒉零件必要費用4,103元,加上鈑金1,300元及塗裝6,660元,本
件損害金額為12,063元【計算式:4,103元+1,300元+6,660
元=12,06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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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