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93號
CYEV,114,嘉小,29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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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蘇聖富
被 告 劉政韋
訴訟代理人 劉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雨欣」、「亞馬遜跨境電商」
,對原告佯稱可以在亞馬遜跨境電商上買低賣高賺取差價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2分左右,
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要介紹工作
才交付本件帳戶,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等情,有提出匯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
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被告辯稱自己輕度智能障礙,是遭Line暱稱「天友包裝總經
理」詐騙要介紹工作,才提供本件帳戶及密碼等情,有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於106年間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且經鑑定人鑑定被告生長發育遲緩,為輕度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較一般人為弱,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
,其因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
㈣、加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
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
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參酌,被告經原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後,亦以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難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情事為由,對被告不起訴等情,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01
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
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就不是不能採信。
㈥、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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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