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蔡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485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
2年8月31日(誤載為9月1日)8時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因倒車未注意,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
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948元(其中包含工資11,8
50元、零件3,098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
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車輛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
⒈原告保戶劉泊宏在警詢時證述:我在8月30日15時許,將汽車
停於嘉基急診室B1停車場停車格內,於9月1日8時許,使用
汽車時發現車頭有遭擦撞。經詢問嘉基警衛室警衛,警衛向
我表示有台8201-XT自小客車駕駛向他們表示於8月31日8時6
分許,有擦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⒉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是停車於嘉基急診B1停車場內,於8月
31日8時30分許駕車離開,經警方通知我汽車於停車場有與B
KG-1337號自小客車有碰撞,因我不知道現場有碰撞,不清
楚碰撞點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⒊從劉泊宏的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雙方確實都停車在嘉基B1
停車格內,且被告先於8月31日駕車離開,劉泊宏與被告也
無任何嫌隙。假如不是因為翌日即9月1日劉泊宏發現車頭受
損詢問警衛,經警衛告知上情,是很難憑空捏造出一台在前
一天已經先離開的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⒋再參考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A(被告)
自稱倒車方向」(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顯示本件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明顯之刮痕,刮痕上則有轉移之
黑色油漆印痕,比對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為黑色,相
對應高度之右側車尾明顯有刮痕(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
66至67頁)等情,足以推認被告車輛確於倒車時有碰撞本件
車輛之左前車頭無訛。
⒌被告雖然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A(被告)自稱
倒車方向」並非自己的說法,但經本院詢問被告當日停車經
過,卻又表示當天狀況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明顯前後矛盾。被告另辯稱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尾上的痕跡
並非刮痕,只是車輛沒有洗等語,亦與照片客觀顯示的情形
不符。此外,被告就有利於自己的說法,都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948元(
其中包含工資11,850元、零件3,098元)的事實,有提出估
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1,85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4,776元元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8÷(5+1)≒5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8-516) ×1/5×(0+4/12)≒1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98-172=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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