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37號
CYEV,114,嘉小,23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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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身分傳訊向原告謊稱無法
下標,要原告透過賣貨便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之後接獲詐
欺集團假冒銀行客服來電,要原告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
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之後再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9,985元至所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嗣被告再依劉家龍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0,800元,而後
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受有9,985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賠錢,由法院判
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
轉帳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款項
9,985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985元之其
餘815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提領,但原告並未證明該815元為
其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985元範圍部分,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款項9,9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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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