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28號
CYEV,114,嘉小,22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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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威翰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交易所(下稱MAX
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12月19日
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芳檳榔
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貨運
,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
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自11
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
N」、「凱昕」、「邵鈞」,向原告詐稱:可在「http:/
/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9分各以手機轉帳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理由要領
   原告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4時58分、59分各以
手機轉帳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業
據原告於114年1月6日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調查時陳述在案,且有原告提供之手機翻拍資料可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第0000000000號卷第
26至27頁、第115至118頁);原告雖於114年1月7日於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時又陳稱略以其受騙
另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1,000元給對方等語,然該金錢是
匯到對方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金額是原告為了加入
Instagram暱稱「琳恩」之私人群組,匯款後便開始聊天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警卷第28頁)。準此,此金額
既非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自難認係被告幫助詐欺
致原告所受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騙另匯
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超過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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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