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詹佳燕
訴訟代理人 詹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4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透過臉書租屋網頁找到我,雙方談論出租的標的為高雄
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先於
網路對話後,被告跟訴訟代理人就去看房屋,在113 年10月
9 日當天早上我有跟被告說因為要看得房子現在有租客,所
以現場會開另一個同樣格局的房屋給她看,是不同樓層,我
有給她要看另一間三樓租客的電話,被告聯絡三樓租客後,
就跟我約中午12點半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
簽約,於我要至現場要簽立書面契約前,兩造已就簽約時需
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押金及於11月入住時再付一個月押金
及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要支付交通費用給我
達成合意,後來因為有討論到優惠的事宜,本來達成的租金
是8,600元,後來他們要求降1,000元,後來討論各退500 元
,所以變成每個月租金8,100元,後來被告堅持要以7,600元
的價格,所以才沒有簽約,但她們應該要依照當初約定的內
容支付。一個月租金8,600元、押金8,600元、交通費用400
元,我認為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主張要履行租賃契約
及被告答應要支付給我前往訂約之交通費用,本件僅主張履
行契約,其他不主張。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說剛看完
307 號,我有跟她確認是否要訂,被告回說那我要訂,她請
我帶簽約書來,並說押金、租金金額一樣嗎等語,代表她知
道開三樓給她看,但是要租的是二樓。我認為在我到現場要
簽立書面契約前,雙方就已經成立本件的租賃契約,所以被
告應該要付給我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優惠就是指會給被告
殺價,我確實也有給被告殺價,只是價格後來沒有談好。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租賃契約需兩造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彼此合意才會成立,
本件被告有於113年10月9日向原告表達會南下至標的物所在
地實地勘屋並確認原告所謂之11月起承租會給有感之房租優
惠,經被告一再確認原告均未明確告知優惠內容,致被告不
疑有他而至標的物處,抵達現場後並未見到原告而是由一名
女子帶往看房,原告沒有跟被告說要承租的房子有租客,所
以要開另一個房子給我們看,所以當天所見雅房並非欲承租
之標的物,而是隔壁棟之3樓之7,且內部與原告所提供標的
物影片陳設不同,而經被告當下即質疑雅房現況之真實性,
雖都只有一間房間,都有閣樓的,但是因為在影片中沒有看
到實際的房間大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到場要實際看欲承租
之雅房,但原告卻一再推託並說是否要承租,被告當下即回
覆告知,只要看過欲承租之標的物外、內部設施現況及出租
者所主張之「有感優惠」合意、房租7,500元以內即可考慮
當下簽約承租,並有答應要出原告的車錢,原告才願意來,
一來就談相關的簽約事宜,但被告表示要看到實際要簽約的
房屋才要簽約,原告表示要租的房屋現在有租客不能看,我
們表示沒有看到就無法簽約,原告就拿出合約要求要簽約才
可以看房,後來討論結果是要看到房子之後租金要以7,600
元計算,原告確實有提到不然以8,100元處理,但是我們不
同意,當天原告確實有提要付一個月的租金、押金,但是我
們沒有同意。且之前於113年10月7日之對話中原告所告知「
你甚至連星期三晚上飯店也不用花錢了」等語讓人誤解為無
人居住的空房狀態與原告所稱「房客不在」等語前後矛盾,
且其所謂有感優惠僅為政府公告之租屋優惠,而非本人所提
供優惠,另詢問該棟管理中心管理員所提供該大樓雅房租賃
資訊發現該雅房租賃最貴9坪租金只有7,250元,顯見原告為
人不實。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應僅成立預約:
1、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雙方若就租
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另租期之
約定,並非租賃契約之絕對要件,不動產租賃未以字據訂立
租約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租賃預約,
非不得就其標的物及租金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認租賃本約業已成立。經查:
(1)兩造對於租賃的標的為系爭房屋、於113 年10月9 日原告至
現場要簽立書面契約前,兩造已就簽約時需付一個月租金及
一個月押金及於11月入住時再付一個月押金達成合意等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
(2)而兩造就於113 年10月9 日原告至現場要簽立書面契約前,
兩造已就租賃金額達成合意部分有爭執。自本院連續截圖原
告所提出之隨身碟中兩造對話翻錄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230頁),於兩造對話之始有註明「楠梓區安泰街一房
一廳一衛 8-9坪左右 設備齊全 房東給你半年保固半年內有
任何狀況房東處理到好讓你不用擔心 牆壁地板屋況採光超
級良好 8600租金 有喜歡可以私訊 屋主自租 有影片可以看
空。」,而於113年10月7日之對話係被告詢問原告房屋類型
、水電、可否養寵物、租期始點、想看房屋照片及影片及原
告身分等情,經原告告知資訊及傳送欲租賃標的物之影片,
被告表示有喜歡即約定星期三(即113年10月9日)下去看房,
當場如有喜歡直接簽約及請原告提供權狀,原告表示會請房
客帶看,並表示確實有要訂約時,就會出現簽約及提供水費
單據(其上有記載用戶名稱為原告及用戶地址為系爭房屋,
被告表示對於影片的房屋有喜歡,並詢問當天直接談優惠,
經原告表示會給優惠,並請被告看完現場完全一樣再訂;11
3年10月8日兩造相約見面時間,原告並表示會過去現場因為
租客不在及系爭房屋房客表示月中就走,隨時都能搬,並再
次強調先看過跟影片一樣,一樣再訂,後表示房客可以帶看
及告知系爭房屋之地址及房客電話;113年10月9日原告表示
被告看過物件安心確認後再直接跟原告談,並告知8,600元
中600元是管理費,租金為8,000元,被告表示有連絡上租客
並看完307,原告詢問是否跟影片有一樣吧,被告回稱那我
要訂,兩造就約定11月開始算及等等給兩個月押金及一個月
租金,原告並表示等等收完簽約合約就生效,被告請原告帶
權狀影本,原告表示依照水電單資料登記是原告所有,被告
表示到現場才發現不是看我要租的那間房,也覺得疑惑,原
告表示有說那邊房間都一樣了,被告表示沒說是開其他房間
給我看,原告隨後傳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後,被告
表示能帶簽約書到現場並同意出車費,並稱會在現場等原告
並稱要訂,原告表示要先收一個月租金一個月押金就好,另
一個月押租金等入住之前原告再給鑰匙再付清,被告表示優
惠是你到時候才要談還是怎樣,並要求帶去205號房門口不
用進去,原告稱可以,並確認押金金額及租金金額都已經說
好,並表示從高雄都會公園捷運站3號出口前往,後來原告
表示有確認租金及押金多少才來,被告表示是原告說可以談
,且是優惠談不攏等語,可知原告雖有於對話之始有將系爭
房屋之租金價格表明,然因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均有表示要給
被告優惠,且被告亦有一再詢問優惠何時談等節,另參以原
告稱所謂「優惠」就是指就會給被告殺價,我確實也有給被
告殺價,只是價格後來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並沒有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3)另自上開對話紀錄中觀之,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到現場才發
現不是看我要租的那間房後,仍向原告表示要訂,後續兩造
已就簽約時需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押金及於11月入住時再
付一個月押金達成合意等節,可知被告係知悉現場所看房屋
與系爭房屋不同後,仍表示與原告訂約之意思,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應係成立預約,但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租賃已
成立本約。
2、從而,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依
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要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押金共
17,2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所請求前往簽約之交通費4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被
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同意支付,且參以當時原告所在之高雄
都會公園捷運站3號出口至系爭房屋處之來回計程車費與原
告所請求400元相當,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14年4月14日復提出書狀又稱本件主張
契約成立也主張損害賠償等語,惟本院業於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經原告稱「我
本件只主張租賃契約已經成立了,要求履行契約,其他不請
求,如果法院認為沒有成立契約的話,我將敗訴我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件僅就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契約為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內容,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