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39,8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開
始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使用,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負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3月9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1,325元及其中本金
39,83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