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02號
CYEV,114,嘉小,20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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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鄒宗育
高忠興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
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嘉義市民雄鄉嘉178線鄉道0公里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而與訴外人林夜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夜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夜文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新臺幣(下同)
部分負擔4,600元、掛號費1,4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交
通費12,400元,合計18,5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理由要領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於多車道上不依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原告業已 給付林夜文醫療相關費用18,500元,自得代位行使林夜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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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