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182號
CYEV,114,嘉小,18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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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丞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
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訴外人白俊儀(下逕稱
白俊儀)、曾國城(下逕稱曾國城)、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另負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提領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嗣被告
、「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
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
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111年
10月31日19時2分各轉入49,965元、49,975元至郭功團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指
揮「阿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交付被告,再
由被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
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本件被告負責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既與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99,940元,則被告應與詐欺集
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2年原金訴第8號、113年金訴字第334號 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分 別將49,965元、49,975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阿凱提領 後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99,94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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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