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70號
CYEV,113,朴簡,27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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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莊獻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諺、李欣汝、李紹銓李清田施佩君、李
金幸、李登福謝華庭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原因事實
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李金幸、李**(祈容候補),訴
之聲明亦記載被告李金幸、李**,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不備
,且被告李金幸已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先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地址、訴
之聲明,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具狀仍將被告李金幸列為被
告,訴之聲明僅刪除李**,另尚追加兩位已死亡之被告李登
福、謝華庭,原告起訴程式亦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
、地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為此,特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正確被告
之姓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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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