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52號
CYEV,113,朴簡,2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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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念慈

陳素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
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2,6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9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後方、嘉義市○區○○路00號附1某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鋤
頭1把,先後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及其母即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方向
、座椅損壞,車體多處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甲○○之部分:因A車無法行駛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
250元,另先後支出A車維修費34,810元、46,100元,共計82
,160元。
乙○○之部分:因B車無法行駛須支出拖吊費1,250元,因ETAG
毀損,支出更換費99元、避光墊1,200元,另先後支出B車維
修費35,300元、25,300元、6,900元,共計70,049元,請求6
8,39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被告毀
損A、B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甲○○82,16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68,394元及自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B車之行車紀錄器都是我安裝的,A、B車之輪
胎也都是我更換的,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為A車所有
人,乙○○為B車所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鋤頭毀損A車、B
車的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拖吊車輛費用:
  甲○○主張因A車遭毀損,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1,250元乙節,
有估價單1紙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此部分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請求拖吊車輛費用1,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查,甲○○主張A車維修須支出零件(不含行車紀錄器)53,60
0元、拆裝工資8,000元、鈑金5,700元、烤漆8,000元、輪胎
定位800元等情,有修護車輛委修單、估價單等件可參(見附
民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然甲○○未舉證A車內行車紀錄
器為其所有,故其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4,800元為無理
由。至於被告雖抗辯A車輪胎為其更換,惟甲○○未請求更換
輪胎的費用,僅請求輪胎定位之費用,審酌輪胎定位是調整
汽車四個車輪與地面及車體的角度,使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保
持穩定、平衡,本件A車經被告毀損後應有調整之必要,故
輪胎定位費用是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3)本件A車係99年9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頁),至A車遭被告毀
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60
0÷(5+1)≒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600-8,933)/5×5
≒4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600-44,667=8,933】,加計毋庸
折舊之拆裝工資8,000元、鈑金5,700元、烤漆8,000元、輪
胎定位800元,故A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1,433元【計算式:
8,933+8,000+5,700+8,000+800=31,433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3.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83元【計算式:1,
250+31,433=32,683】。
 ㈢茲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拖吊車輛、更換ETAG費用:
  乙○○主張因B車遭毀損,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1,250元、更換
ETAG費用99元乙節,有估價單、汽車檢驗廠單據各1紙可參(
見附民卷第15、21頁),足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請求拖吊車輛費用1,250元、更換E
TAG費用99元,均有理由。
 2.車輛維修費用:
(1)乙○○主張B車維修須支出零件(含避光墊、不含行車紀錄器
)46,200元、工資9,400元、鈑金5,700元、烤漆9,000元、
輪胎定位8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護車輛委修
單、估價單等件可參(見附民卷第23、25、27、29頁),堪信
為真。然乙○○未舉證B車內行車紀錄器為其所有,故其請求
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4,800元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B車
輪胎為其更換,惟乙○○未請求更換輪胎的費用,僅請求輪胎
定位之費用,審酌輪胎定位是調整汽車四個車輪與地面及車
體的角度,使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保持穩定、平衡,本件B車
經被告毀損後應有調整之必要,故輪胎定位費用是必要之修
復費用,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2)本件B車係100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9頁),至B車遭被告
毀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
200÷(5+1)≒7,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6,200-7,700)/5
×5≒3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00-38,500=7,700】,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元、鈑金5,700元、烤漆9,000元、輪胎
定位800元,故B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2,600元【計算式:7,
700+9,400+5,700+9,000+800=3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綜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49元【計算式:1,
250+99+32,600=33,94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被告
侵權行為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原告就催告給付之時點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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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