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17號
CYEV,113,嘉簡,91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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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李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朱鼎文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取得;原
告應補償被告朱鼎文、被告李秀美各新臺幣575,617元、新臺幣2
87,80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朱鼎文、被告李秀美各負擔4分之1、2分
之1、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朱鼎文(下稱朱鼎文)、被告
李秀美(下稱李秀美)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4、1/2、1/4。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又無法協議分割。㈡系爭土
地上現有原告與李秀美共有並由原告及家人居住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朱鼎文就系爭土
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
號事件受理,因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無法分割為數筆,兩造已
同意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案經
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
,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時,應補償朱鼎文李秀美各新臺幣
(下同)575,617元、287,809元,朱鼎文卻於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起訴。㈢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由原告
取得土地全部,並按前開估價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朱鼎文抗辯: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所稱分割,除原物分割外,亦包括變價分割在內。又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函釋「有關已興建 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仍 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因此除農發條例第16條 有但書規定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 ,仍應受農舍辦法第12條規範。是共有之農業用地,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自屬農業用地,嘉義縣○○鄉○○○○○○○○○○○○地○○○○○○ 鄉○○○○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經該使用執照套繪管制 在案。準此,系爭土地已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為套繪管 制,迄未解除,自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 。⒊原告所稱兩造於前案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係試行和解之協商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若變價分割並非允當,則應由朱鼎文取得土 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李秀美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應為可採:
 ⒈原告主張如二、㈠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 且被告沒有爭執。
 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用地,且為領有 嘉竹鄉建使字第08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經該使用執照 套繪管制,上開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等情,業經嘉義縣竹崎 鄉公所函覆本院在案。    
 ㈡系爭土地仍得辦理分割: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崎鄉灣橋段750地號土地,與同段748、7 6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李振興李木生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李振興李木生同意,申請(補照申請)於上開3 筆土地興建磚木造建物(下稱系爭農舍),而經套繪管制等 情,有嘉義縣○○鄉○○○○○○○鄉○○○○000號使用執照資料可按。 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謂: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 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



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 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 ,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 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 ,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 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等,固非無見。然查: ⑴上開748、750、760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各為3,768平方 公尺、592平方公尺及466平方公尺,經同意使用作為系爭農 舍建築基地之面積各為1,884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及233 平方公尺,均為各該土地面積之半數(本院卷第249至257頁 、第229至235頁),且同意使用之位置均係在各該土地之南 側並相毗鄰,新建農舍坐落於74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共有人間實質上是同意李振興在其按應有部分可分 得之面積上興建房屋。亦即李振興是以其按應有部分可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興建上開農舍之基地。
 ⑵上開748、750、76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別為崎腳段284、282 、285地號土地,有登記謄本可按。而查:
 ①上開284地號土地,在98年1月間即經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正 泰、本件原告、訴外人李政義)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分割為 284、284-2地號土地2筆,284-2地號土地分配給陳正泰取得 ,284地號土地由原告及李政義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李 秀美則因繼承而嗣後取得李政義之應有部分;285地號土地 係由陳正泰、訴外人吳秀婷於97年11月20日、98年3月18日 因拍賣或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登記謄本可 按。足認原供作李振興興建農舍之284、284之2、285地號土 地,早在98年間即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人所有。 ②又李振興上開申請建造農舍係補照申請,申請前原有(設計 )建築面積為118.37平方公尺即嘉義縣○○鄉○○村○○00000號 房屋,嗣後竣工建築面積為241.27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本院卷第210頁)及朱鼎文提出於本院前案之系爭土 地航照圖(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30號卷第19頁)可按。 依李振興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分配之面積,重測前 為2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已有其上開108-1號房屋使用 其中將近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加上供作通道、庭院等非 農作使用之面積,已難有供李振興作為農作之土地;再者系 爭土地上另有原告與李秀美共有之系爭房屋,足認系爭土地 早已非供農業使用,況且系爭土地先分別由李木生李振興



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李振興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嗣遭拍賣而 由朱鼎文拍定取得,目前為兩造共有。
 ③據上可知,上開重測前748、750、760地號土地中,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750地號土地,實際上是供建築農舍使用,難以供 農作使用,而供作農業使用之重測後284、285地號土地,早 在98年1月前即有農業用地與農舍所有人不同之情事,則上 開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規定所欲達成之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 分由不同人所有之立法目的,早已無法達成;且系爭土地縱 然辦理分割,然只要上開套繪管制仍在,因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之人亦無從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則套繪管制之避 免同一農地重覆申請建築農舍之目的,亦可達成,自無因有 套繪管制而禁止分割之必要。
 ⑶從而,朱鼎文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土地有因法令限 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為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於法有據。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 非不得為原物分割。然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面積僅 596平方公尺,如分為2筆,每筆面積僅296平方公尺,縱令 地上無建物存在,仍有土地細分而難以供農業使用之問題, 是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尚非適當。
 ⒉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方法,李秀美並未異議;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取得土 地全部。然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與李秀美共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之系 爭房屋等情,有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按,又受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之歐亞事務所所出具估 價報告書內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磚木造及鋼鐵造建物( 報告書第21頁、航照圖及現況照片),應為真實。是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既符合向來土地使用之狀況,亦可避 免將土地分配他人而可能產生拆屋還地(除系爭房屋外,系 爭土地上另有崎腳108-1號房屋)之糾紛,並對社會經濟產 生不利影響。再者,系爭土地毗鄰原告與李秀美共有之同段 284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採上開分割方式,亦有 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原 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⑵歐亞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其價格日期雖為113年9月5 日。然系爭土地位於竹崎鄉西側,區域內以農業用地占大多 數,土地呈低密度開發;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東側鄰



3米產業道路,北側約330公尺有高壓電塔嫌惡設施;整體而 言,公共設施可及性較差;系爭土地現況坐落磚木造及鋼鐵 造建物,依市場性、法規面、財務面綜合衡量後已達最有效 利用(報告書第16至20頁),則系爭土地之價格在短時間內 應少有波動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以前開估價價格為本件金錢 補償標準,應為可採。而據上開報告書評估結果,原告應補 償朱鼎文李秀美之金額各為575,617元、287,809元。 ㈣綜上,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補償 朱鼎文李秀美各575,617元、287,809元,應符合共有人間 之公平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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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