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7號
CYEV,113,嘉簡,7,2025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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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淑娟元富企業社元富二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竣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機車修復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鄭竣元負擔其中
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竣元如以新臺幣354,6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李淑娟元富企業社元富二廠企業社(下稱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112元,
及其中2,816,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9,0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元富企業社(下稱一廠)及元富二廠企業社
(下稱二廠),被告鄭竣元(下稱乙)受雇於被告甲在二廠
工作,駕駛汽車為其職務。被告乙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
22分許,上班時間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丙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執行受僱人職務,途經該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後就醫,診斷書
所載就醫過程、診斷結果及醫囑如附表所示。被告乙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850,000元,原告並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06,941元。被
告乙並非僅以務農為生,其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仍應於過失相抵並扣除前開金額後,
與僱用人即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先後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陽明醫院、祥
太醫療財團法人祥太醫院(下稱祥太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合計286,422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1月7日止,購買醫療用膝蓋支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0
,941元。
  3.交通費: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搭乘免費救護車至嘉義醫
院急診後,搭乘自費救護車轉診至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
2,300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由住所搭
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醫院就醫6次,每次交通費200元,支出
1,2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由住所搭
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9次,每次交通費990元,支
出18,810元,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由住
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陽明醫院就醫7次,每次交通費360元,
支出2,520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由住
所搭乘計程車往返祥太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交通費28
0元,支出3,080元,以上合計27,91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在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
治療,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再自
112年1月12日起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1月19日
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
1年,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待狀況穩定,需再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在長庚醫院
院並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12日出
院(下稱第3次住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
養1年,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⑵原告於第1次至第3次住院期間,及兩度醫囑需專人照顧3
個月期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
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看護費全日單價行情2,400
元、半日單價行情1,200元為標準,評價為看護費。第1
次住院期間30日,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72,00
0元;第2次住院出院後,醫囑第1個月建議由專人全日
照顧,第2至3個月建議由專人半日照顧,則第1個月應
以全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72,000元,第2至3個月應
以半日1,200元計算,評價為72,000元;第3次住院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
,評價為216,000元。
   ⑶原告發生車禍至今,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後傷勢仍未痊癒
,尚難騎乘機車,精神痛苦,曾因適逢親戚造訪,由原
告之母陪同外出散心用餐片刻,當時為求照片美觀,暫
時未用輔具,不能僅因偶然外出,遂謂已無看護需求。
  5.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⑴原告於110年6月間高職畢業,自110年11月間起受僱於享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再自111
年1月間起受僱於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2,000元,高於稅捐機關檔案
數據。原告在三嘉公司任職期間,勞工保險以嘉義市玻
璃裝配業職業工會(下稱玻璃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投
保,於車禍後當月自三嘉公司離職,僅領取薪資27,000
元。
   ⑵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第1次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
11年12月30日出院,再自112年1月12日起第2次住院並
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1月19日出院,上開1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減少收入42,000元。
   ⑶原告第2次住院於112年1月19日出院後醫囑休養1年,則
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1年之期間不
能工作,減少收入504,000元。
   ⑷原告第3次住院於112年10月12日出院後醫囑術後休養1年
,與第2次住院於112年1月19日出院後醫囑休養1年,期
間部分重疊,自113年1月19日起算至113年10月5日止不
能工作期間為260日,減少收入364,000元。
   ⑸原告發生車禍至今,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後傷勢仍未痊癒
,不能僅因偶然外出,遂謂已能工作。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
力5%。則原告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勞工退休年
齡止,以月薪42,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7,839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職
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正值青壯,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
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
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未提出其自112年3月22日起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據,難認
實際上受有該部分就醫交通費之損害。
 ㈢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不能與聘僱看護相提並論,看護費
全日僅得評價為1,200元,半日僅得評價為600元,則原告於
第1次、第2次住院期間,看護費損害依序為36,000元、72,0
00元。又原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闔家出遊,不必使用輔具
或由他人攙扶,並於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
月10日騎乘機車外出投票、訪友,另長庚醫院亦認,原告休
養1年期間內,能否從事駕駛汽車之司機工作,應視其實際
恢復狀況而定,醫師無法預測,可見其於第3次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至112年11月10日止合計36日期間始有看護需求,該
部分看護費損害為43,200元,以後已無看護需求,自無該項
損害。
 ㈣原告於111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全年所得僅31,424元,否認
其受僱於三嘉公司並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收入,不能僅憑
一紙薪資袋,遂謂有該固定收入。況原告發生車禍時,適值
下班時間,如其在下班途中受傷,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給
予工傷病假,工資照給,如為休假期間,工資折半,原告未
舉證證明已獲得職業災害補償,尤難認其受僱於三嘉公司。
又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以後已能闔家出遊,不必使用輔具
或由他人攙扶,且能騎乘機車外出,難認無力履行較為輕鬆
之駕駛汽車工作,而有休養1年必要,自無減少收入之損害

 ㈤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5,25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
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至多為365,427元。
 ㈥被告乙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前已盡力彌補原告之
損害,原告於第3次住院後已大致康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至多為200,000元。
 ㈦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850,000元,原告並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106,941元,被告乙如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義
務,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未再申請其餘強制險給付,已
損害被告權利。
㈧被告為夫妻,被告乙務農為生,並為農地所有權人,丙車實
際上為被告乙出資購買,因事務繁忙,委由被告甲辦理車籍
登記,為求簡便,由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車主,並將
被告乙所有之舊車報廢,丙車實際上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乙,
於務農返家且與就學中之子同車時發生本件車禍,尚不能僅
憑車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措施,逕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
,命負連帶責任。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將車主變更為自
己,以免誤會。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被告乙
非被告甲之受僱人,否認被告甲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丙車,與騎乘丁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案件(下稱刑案)卷宗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乙駕駛丙車,沿嘉義市
西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中興路與玉山路交岔路
口時左轉,原告則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騎乘丁車,沿中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夜間,
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交
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因而肇事,是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乙違
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乙於
刑案偵查中申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其結論亦同,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
案卷宗可稽,其於本件聲請囑託其他機關實施肇事因素鑑定
,核無必要。本院依車禍發生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
為5分之1,被告乙為5分之4,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並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按上
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獨資經營一廠及二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
在二廠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丙車發生車禍時,係執行受僱人職務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車籍資料、照片,丙車
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甲,並未以一廠或二廠商號為車主,其外
觀亦無一廠或二廠之標示,貨廂上有一淺色方形物品,惟究
係何物,到場處理之警員已無印象,被告乙於刑案偵審中陳
稱係於務農後返家時發生車禍,未陳述當時係執行受僱人職
務,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譯文並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函覆警員職務報告,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是依上情,尚難由丙車之車籍、外觀、搭載物品及被告乙
之陳述,認為被告乙係在執行受僱人職務時肇事。原告未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
連帶負責,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嘉義醫院、長庚醫院陽明醫院
、祥太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286,422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
0,9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乙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0日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由住所往
返嘉義醫院就醫6次,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止由住所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9次,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由住所往返陽明醫院就醫7次,自112年3月
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由住所往返祥太醫院就醫11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往返嘉義醫院每次交通費200元,支出1,200元
,往返長庚醫院每次交通費990元,支出18,810元,往返
陽明醫院每次交通費360元,支出2,520元,往返祥太醫院
每次交通費280元,支出3,080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
依附表所示原告傷勢及療程,並非輕微傷害,當有搭車往
返就醫需求,且無論由親屬駕車接送,或由計程車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屬合理必要。被告乙以原告未
提出證明支出車資之證據為由,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
,尚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乙不爭執之計
程車資試算表,由原告住所往返嘉義醫院6次車資為1,200
元,往返長庚醫院19次車資為18,810元,往返陽明醫院7
次車資為2,520元,往返祥太醫院11次車資為3,080元,合
計25,610元(計算式:100*2*6+495*2*19+180*2*7+140*2
*11=1,200+18,810+2,520+3,080=25,610),再與前揭於1
11年12月20日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27,910元(計算式
:2,300+25,610=27,910)。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損
害27,910元,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第1次住院手術治療,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第2次住院手術治療,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第3次住院手術治療,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乙不爭執之診斷書為證,並經長庚醫院以113年1月30日函、113年3月15日函回覆本院,被告乙對上開函覆內容亦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原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闔家出遊,不必使用輔具或由他人攙扶,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臉書截圖為證,惟當時為原告第3次住院出院後,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又臉書截圖內容為原告站立之合照,並未呈現需要長時間重度使用肢體之活動,縱其偶然未使用輔具,尚難遽認無看護需求。被告乙辯稱原告曾於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0日騎乘機車外出投票、訪友,可見其於第3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2年11月10日止合計36日期間始有看護需求一節,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為騎乘機車之人,經核照片中之人與臉書截圖呈現之原告為同一人,然原告係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第1次住院手術治療,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第2次住院手術治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需專人照顧3個月,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第3次住院手術治療,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結束後,於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0日騎乘機車,無礙於看護需求之判斷。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單價行情2,400元、半日單價行情1,200元為標準,評價為看護費,合計4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30日,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72,000元,第2次住院出院後,第1個月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72,000元,第2至3個月應以半日1,200元計算,評價為72,000元,第3次住院出院後3個月,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評價為216,000元,以上合計432,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害432,000元,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間起受僱於三嘉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42,000元,於111年12月20日車禍後當月自三嘉公
司離職,僅領取薪資2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原
告就其主張,最初雖提出111年12月薪資袋為證,經核該
薪資袋記載實支總額42,000元,依通常情形,為勞工取得
薪資之最直接證據,惟原告既自認當月未滿即已離職,卻
領得全月薪資,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原告其後再提出在職
證明、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為證,縱記載每月薪
資42,000元,其證明力自屬薄弱,又依本院調取並提示辯
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自1
09年度起至111年度止,每年申報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282
元、18,954元、31,424元,可見其有工作獲得薪資,惟尚
難認每月平均收入已達42,000元,爰依111年度之基本工
資金額認定為每月25,250元。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三嘉公
司負責人,以言詞證明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核無必要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25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
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乙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依前開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函,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該休養1年期間包含專人照顧3個月在內,又休養期間能否從事駕駛汽車之司機工作,應視其實際恢復狀況而定,醫師無法預測,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能於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0日騎乘機車外出投票、訪友,已如前述,衡諸常情,騎乘機車需於四肢健全之狀況下長時間運用體力為之,原告自113年1月13日以後,已能多次騎乘機車,當能從事較為輕鬆之駕駛汽車司機工作,難認有繼續休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於車禍時每月收入25,250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其於該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321,734元(計算式:1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月數*25,250≒12.00000000*25,250≒32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321,734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經
成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並出具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乙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13
年1月13日即能開始工作之日起至157年8月11日即年滿65歲
止之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0,429元〔計算式:15,150
×23.00000000+(15,15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
00000)=360,428.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11/366=0.00000000)〕。被告乙辯稱原告損害至多3
65,427元一節,係以111年12月20日為起算日期,超額部分
尚不發生自認效力。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0,42
9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手術治療,精神痛苦,惟
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
濟狀況,及被告乙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元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經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850,000元
,原告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6,941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
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被告乙賠
償354,608元(計算式:286,422+10,941+27,910+432,000+321
,734+360,429+200,000=1,639,436,1,639,436*4/5≒1,311,54
9,1,311,549-850,000-106,941=354,608)。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5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乙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醫院 日期 病名 醫囑 頁碼 1 嘉義醫院 112年3月22日 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其他脫臼,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17時20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6分轉院。 本院卷㈠第41頁 2 長庚醫院 112年5月30日 1.右側臏骨粉粹性骨折2.右側臏骨韌帶斷裂3.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4.右側膝內側副韌帶斷裂5.右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病患因上述因素,於111年12月20日至本院急診,於111年12月21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於111年12月22日接受清創及臏骨骨折復位與內固定與臏骨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4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2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於112年1月1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骨折復位與內固定與右側副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待狀況穩定,需再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患曾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附民第15頁 3 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9日 1.右側臏骨粉粹 性骨折術後2.右 側臏骨韌帶斷裂 3.右側膝後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 4.右側膝內側副 韌帶斷裂5.右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 病患因上述因素,於111年12月20日至本院急診,於111年12月21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於111年12月22日接受清創及臏骨骨折復位與內固定與臏骨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4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2日轉至骨科病房住院,並於112年1月13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骨折復位與內固定與右側副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續轉至骨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19日出院。病患於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1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6日接受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1年,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本院卷㈠第47頁 4 陽明醫院 112年10月20日 1.右膝術後2.主 訴:車禍受傷 門診從112年3月14日至112年10月20日共2次,經門診復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9日)治療。 本院卷㈠第43頁 5 祥太醫院 112年10月20日 1.右側臏骨粉粹 性骨折術後2.右 側臏骨韌帶斷裂 3.右側膝後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 4.右側膝內側副 韌帶斷裂5.右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 本院卷㈠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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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