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鴻輝
特別代理人 吳禎慧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林荷嫣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3,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吳鳳南路270號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前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下稱刑案)
。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晚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為左手腕、雙膝、右足挫傷及右膝、右足擦傷,同日離
院後又急診住院,於112年2月20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
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下稱前階段病症)。原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
)門診就醫,均由許永居醫師診療,於112年12月7日診斷為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並認係車禍頭部外
傷所致之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下
稱後階段病症)。原告雖為高齡,惟於車禍前身心狀況良好
,於車禍後始癱瘓長年臥床,是原告前後階段病症,均與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刑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
院)鑑定,認後階段病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
決(下稱第三人刑案)就失智症與車禍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論
斷,可見上開鑑定結果不當。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1,463,35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429,425元:
⑴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42,680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7日在郭健軍皮膚科診所(下稱郭診所)
就醫,支出150元。
⑶原告於112年5月5日在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
慶昇醫院)就醫,支出200元。
⑷原告於112年6月6日、112年12月7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
出540元。
⑸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
醫院)就醫,支出190元。
⑹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賴大川診所(下稱賴診所)就醫
,支出50元。
⑺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向慶昇健保藥
局(下稱慶昇藥局)購買藥品,支出520元。
⑻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向仁愛顧問社
(下稱仁愛社)購買物品及請求服務,支出4,404元。
⑼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向商店、藥局
購買物品,支出6,203元。
⑽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仁友中心搭乘救護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支出600元。
2.看護費5,083,763元:
⑴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聘僱看護支出24
,000元。
⑵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聘僱看護支出2
4,480元。
⑶原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聘僱看護支出33
,800元。
⑷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入住仁友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友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
197,766元。
⑸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平均餘命為6.63年,每月需支出
看護費75,000元,於平均餘命期間需支出之看護費,連
同前開已支出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5,083,763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中畢業,自營商業,每月
收入不明,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已無法復原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夜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配戴安全帽並開啟後方
燈光,侵入快車道,致被告難以察覺而發生碰撞,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之7、第124條第
3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
抵。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漏未斟酌原告違規情事
,認其無肇事因素,不可採取。
㈡許永居醫師雖診斷原告罹患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
森氏症,惟前者實為血管性失智症,後者實為續發性巴金森
氏症,而血管性失智症之定義,包含病人腦部智力功能退化
,以記憶力為主,加上語言功能、空間定向的功能、操作功
能、抽象思考、計算,任一方面加上除了記憶之外功能喪失
,必定要有腦中風證據,曾經發生腦血管病變,如為小中風
不足影響,則非血管性失智症。刑案囑託榮民醫院鑑定,認
後階段病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妥適。
㈢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
期間支出之伙食費7,425元,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自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
預計於112年1月13日出院,卻因社會福利、入住機構等問題
延宕,於112年2月8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肺炎
),轉至隔離病房,於112年2月20日出院。是原告自112年2
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㈤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再至該院泌尿
科、皮膚科、急診內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㈥原告在郭診所、慶昇醫院、嘉基醫院、嘉義醫院、賴診所就
醫之支出,向慶昇藥局購買藥品之支出,向仁愛社購買物品
及請求服務之支出,向商店、藥局購買物品之支出及搭乘救
護車之支出,均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㈦除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支出之看護費外,否認有其餘看護費損害。
㈧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29,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5條之7規定「微型電動
二輪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下略)」,第124條
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三、
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其受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前階段病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於
113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原告健保就醫紀錄、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亦因車禍至郭診所、慶昇醫院、嘉基醫院、嘉義
醫院、賴診所就醫,經嘉基醫院診斷為後階段病症,後階段
病症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調取上開醫療機構病歷提示辯論,然其內僅嘉基醫院病歷有
診斷證明書,其餘則無,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提
出,而病歷乃醫學專業之紀錄文書,如無診斷證明書,尚難
得知原告就醫之過程及診斷結果,原告未先提出診斷證明書
,使本院得其梗概,於調查證據前階段相信有鑑定必要性,
則其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階
段病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核無必要,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
至上開醫療機構就醫一節,證明力已屬薄弱。其次,嘉基醫
院病歷所附於112年12月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為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並認係車禍頭部外傷
所致之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惟依
刑案卷宗所附嘉基醫院113年8月2日函,刑案向嘉基醫院查
詢原告病況,經該院覆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爾定
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創傷
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人車
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狀均
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除有
因果關係」,僅簡要表示原告所罹後階段病症發生時點為車
禍之後,與車禍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而已,未進
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
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
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
相當性,始足當之,則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肯定其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刑案調取原告車禍前後之病歷,囑託榮
民醫院鑑定認為,「㈠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
後,的確有可能產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
且血糖控制不佳,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
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有強烈因果關係。㈡在長期使用sulpird
e的病人群中,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
車禍前無病人之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
就有原發性巴金森氏症。㈢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
記錄病患或家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
27分,僅依照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
㈣在112/03/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
羅列之診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
的情況下,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
有看到醫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㈤
在評估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
是合理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
。因此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
察紀錄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㈥失智症的病人
患有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
可能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
内出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亦有
被告提出之鑑定書可參,尤難認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此
外,原告雖引用第三人刑案,謂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然
該案被害人並非原告,非得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談話紀錄表、筆錄,及
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摘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27
0號前快車道直行,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配戴安全
帽並開啟後方燈光,同向行駛快車道在前,遭被告自後方追
撞,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為後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原告為前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戴安全帽並於夜
間開啟後方燈光,侵入快車道,因而肇事,是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
違反同規則第115條之7、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12
8條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
比例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過失相抵。刑案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
認原告無肇事因素,經核漏未斟酌其違規情事,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禍受傷所罹前階段病症,按肇事因素
比例4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醫療費就醫,支出42,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費
用中,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之期間支出伙食費7,
425元,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支出醫療費,於
112年2月20日出院後,至該院泌尿科、皮膚科、急診內科、
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同為車禍造成之損害
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記載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
期間之0000000000號醫療費收據所列伙食費7,425元,無非
三餐之支出,原告縱未住院,通常亦有該項花費,自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其次,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自
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
於112年2月8日罹患肺炎,轉至隔離病房,於112年2月20日
出院,先後支出醫療費1,695元、28元、50元、1,695元、36
0元、5,480元,則該期間之支出,係為治療肺炎,亦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前階段病症初為左手腕、雙膝、右
足挫傷及右膝、右足擦傷,嗣為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
側輕癱,已如前述,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及112年2月20日出
院後支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至該院泌尿科、皮膚科、急診
內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350元、2
90元、370元、370元、310元、580元、800元、5,487元、23
0元、430元、490元、330元、390元、550元、590元、570元
、590元,難認與前階段病症相關,仍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是扣除前開與車禍無關之醫療費後,其餘金額為14,915元(
計算式:42,6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4,915),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其在郭診所就醫支出150元,在慶昇醫院就醫支出20
0元,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540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190
元,在賴診所就醫支出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
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
車禍至上開醫療機構病歷就醫,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其向慶昇藥局購買藥品支出520元,向仁愛社購買物品及請求服務支出4,404元,向商店、藥局購買物品支出6,203元,自仁友中心搭乘救護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費收據、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救護車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總額為429,425元一節,除上述可認為車禍造成之損害外,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亦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9日起至至112年2月8日止聘僱看護,
先後支出看護費24,000元、24,480元、33,800元,自112年2
月20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入住仁友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
護費197,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養護
型收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其在仁友中心支出之看護費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
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憑。又原告主張餘命期間有看護費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係因車禍造成,亦屬無憑。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前階段病症,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
治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1,463,35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為147,896元(計算式:14,915+24,000+24,48
0+33,800+100,000=197,195,197,195*3/4≒147,8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已逾強制險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