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324號
CYEV,113,嘉簡,324,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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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欽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重鏞

訴訟代理人 呂春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上訴人不服部分)
⒈聲明第1項確認過水權存在:480元×8.31平方公尺×4%×7=1,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明第2項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過水行為:與前開確認過水權存在
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
1+2=1,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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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