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芳興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芳志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澤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66年興建,並於66年11月26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前開建物坐落於父親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原
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父親於72年去世後,雖由被告
繼承上開土地,然系爭建物對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
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結婚時,雖經母親同意
回來系爭建物同住,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嗣兩造間有成立
定期之租賃關係,待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
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多次促請搬遷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母親同意回來系爭建物居住,原告沒有明
示反對被告居住,兩造間存在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期間兩
造雖有簽立租賃契約,然僅為應付國稅局查稅,兩造間實際
上係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林木來於72年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
約定使用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
,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查被告抗辯當初係其母要求其結
婚時搬回家中居住,原告沒有明示反對被告居住,兩造間存
在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當初同意被告搬回系爭建物
居住之人係兩造之母親,則僅母親與被告之間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執
以對原告主張為占有權源,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固
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無償使用居住之意,自不得以其單
純沉默,即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
辯詞,均無可採。
㈢至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前存有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
後,被告提出租賃契約表示續租,惟原告表明不續約且發函
通知被告限期搬走,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住宅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81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該租賃契約僅為應付國稅局,兩造間並無存在租賃
關係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
則該租賃關係業經屆期未經續約而消滅,被告亦無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建物,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碧珍部分,欲證明該證人有自與父母
親或他人聊天過程知悉被告居住系爭建物之原因乙節,然被
告居住系爭建物之原因本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