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樂秋艷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永成於民國92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無償提供本
件房屋給其母親林胡惠美、其胞弟即被告居住使用。
㈡、林永成在110年6月間過世,本件房屋由原告及子女林品妤、
林品雯(下合稱林品妤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與訴外人
林品妤已終止與被告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本
件房屋。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
遷出戶籍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和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將戶籍遷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房屋是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永成名下,由林永成出
名貸款。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支付,林胡惠美
支付近80萬元裝潢費,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林永成同意將本件房屋提供
被告使用至終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
卷第1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配偶林永成、與被告、訴外人林永順、鄭林淑麗為兄弟
姊妹關係。其等母親為林胡惠美。
⒉本件房屋原登記在林永成名下。
⒊林永成於110年6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品妤
等2人。本件房屋現登記在原告、林品妤等2人名下。
⒋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收受。
⒌訴外人林品妤等2人於114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
⒍被告居住在本件房屋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房屋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永成,林永成過世後,為原告及
林品妤等2人,本件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
㈡、原告未證明自己為本件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⒈從兩造對話中,原告先向被告詢問「永明,大哥有沒有跟你
說我要賣掉博愛路那一間房子,麻煩你這段時間有空就搬出
去喔」,被告回覆「當初老媽『拹意』因我曾車禍沒工作沒繳
信用卡而銀行可能不行貸,而請二哥繳貸房屋,媽媽主意是
和我要住的,也利於以後結婚,而二哥也次幾(幾次)親口說
照當初講好的,他繳的錢,我只要還完,增值的他不要,會
過戶我名,而後我也履行要還全部錢款,二哥卻說您不要還
屋,礙於老媽還在也怕她操煩我止停不爭論....」。原告再
向被告表示「你們當初的協意(議)是以你二哥名義貸款,之
後貸款的錢都是你要付,付完20年的貸款在(再)過戶給你,
但是你二哥貸款完之後你是怎麼做的,第一次貸款的錢你就
付不出來,你們那時候是在逼迫你二哥你知道嗎?你當初說
到(倒)是好聽,有沒有想過我們要租房子又要養小朋友,還
要付貸款沒生活費的時候,是我去跟我表姐借生活的錢,現
在來跟我說只要付貸款的錢就好這樣說的過去嗎?....你說
媽媽當初付頭期款我也看一下,是有付了10萬元頭期款,我
不否認這點...」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
⒉證人林永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母親把我們三兄弟叫
回來,三兄弟中她最擔心被告,因為被告之前車禍過,賺錢
不易。她跟林永成說「因為你薪水最穩定,希望你可以幫被
告的忙,用你的名字去貸款,買本件房屋給被告」,因為我
們兄弟都很孝順,林永成有答應。是被告要買本件房屋,當
時他有卡債,怕買房會被強制執行,林永成就跟被告說叫他
先去付頭期款,林永成再去辦貸款。就我所知,頭期款是被
告付的,手續也是他辦的,後續貸款實際是林永成繳的,林
永成有跟被告說他繳的貸款錢,被告之後有錢再還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⒊證人鄭林淑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想要買本件房屋給
被告住,因為被告受傷過,且都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頭
期款是被告先拿出來的。被告當時有欠卡債,房屋就先登記
在林永成名下。後續貸款由林永成先繳,這是我母親跟林永
成商討的。我母親常常會過去找我,跟我說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⒋審酌證人所述當初因被告債務問題,由其等母親林胡惠美與
林永成商談,由林永成出名貸款,待日後被告還錢,再將房
屋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與兩造對話內容提到買房當時
有協議,由林永成出名貸款,被告繳完貸款後再過戶給被告
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⒌所以,被告抗辯本件房屋僅是借名登記在林永成名下,就有
依據。原告主張林永成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因繼承取得,與
卷內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有明文規定。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也有明文。
⒊原告未能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主張與被告間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房
屋及戶籍,就沒有根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為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調
查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