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11號
CYEV,112,嘉簡,8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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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淑君


被 告 陳炘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5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4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世賢路一段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上開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貿然左轉進入世賢路一段
,適有原告騎乘林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路由北往南同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前突骨折、左側
肩膀挫傷、左腳踝燒傷合併傷口、左足撕裂傷、左側踝壓砸
傷併皮膚缺損、左腰瘀青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78,258元(原聲明給付1,275,336元,嗣以書狀擴張為1,9
78,308元後,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本件事故因
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事故時難
以反應,對於車禍肇責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不慎與
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嘉簡卷第17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證,且被告
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9日及出院後2週皆應
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為
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至
同年月26日出院,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計19,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至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部分,原告固主張係由母親至家中一
邊照顧伊一邊照顧兩名分別19歲及10歲之子女,每日以2,20
0元計算等語,然審酌原告之傷勢並無需24小時照顧之必要
,且返家後之家屬照顧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
別,況其母親尚需照顧兩名子女,認以每日1,1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於出院後2週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5,
400元(計算式:14日×1,100元=15,400元),超過部分,為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主張22萬元,嗣減縮為185,775元(計算式
:37,155元×5個月=185,775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捨棄此部分主張(嘉簡卷第270頁),故此部分請求,自無
庸審究。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定減損百分之9,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嘉簡
卷第121頁),以原告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155元
計算,自原告車禍發生時為33歲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尚餘32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79,325元【計算
方式為:40,127×19.00000000=779,325.0000000000。其中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嘉簡卷第269頁)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限閱卷),並考量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立
方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前突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左腳踝燒傷合併傷口、左足撕裂傷、左前踝壓砸傷併皮膚缺
損、左腰瘀青,經歷一次手術,住院9日等情,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實屬過高
,容無可採。
⒍機車維修費: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系爭車輛是110年12月出廠(嘉簡卷第31頁),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9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
0,87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6,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79÷(3+1)≒5,22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879-5,220) ×1/3×(0+9/12)≒3,9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0,879-3,915=16,964】。加上工資4,492元
機車修理損害金額為21,456元【計算式:16,964元+4,492
元=21,456元】。
 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共計1,150,456元(計算式:10,806元+3,669元+
35,200元+779,325元+30萬元+21,456元=1,150,456元),核
屬有據。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詢時稱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警卷第13頁),然案
發路段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已超速,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固主張車禍鑑定報告
說明其並無過失,然該鑑定報告僅以路權規定為判斷,並未
考量原告超速之因素,而原告超速與否自攸關其傷勢之範圍
及程度,故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過失責任,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805,319元【計算式:1,150,456元×(1-0.3)=805,3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57,807元及10萬元,合計157,80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嘉簡卷第267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及支付明細
各1份可參(嘉簡卷第195、2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
揭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上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47,512元(計算式:805,319元-1
57,807元=647,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
51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
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
或駁回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鑑定費用
(含鑑定行政費12,000元、診察費5,973元),非屬可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部分,
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
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主張說明 被告抗辯內容 1 醫療費用 10,806元 原主張10,856元,嗣減縮如左列金額。 不爭執(嘉簡卷第171、269頁) 2 專人看護費用 50,600元 需專人照護23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對住院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800元及出院後2周以每日1,100元之照護費用共15,400元,合計35,2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嘉簡卷第177、269頁)。 3 工作損失 185,775元 醫囑記載休養5個月,原主張22萬元,嗣月薪以37,155元計算,減縮如左列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捨棄此部分主張(嘉簡卷第141、270頁)。 爭執;認休養期間5個月仍可工作(嘉簡卷第171頁) 4 勞動能力減損 1,284,064元 計算式=37,155元(月薪)×32年(算至65歲退休年齡)×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嘉簡卷第139頁)。 爭執;以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應為754,639元(嘉簡卷第171、269頁)。 5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下肢大關節遺留永久性損傷,失能等極為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9%(嘉簡卷第141頁) 爭執;被告尚就學、中低收入家庭狀況,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請求過高,認15萬元方屬合理(嘉簡卷第44、171頁)。 6 機車維修費 25,371元 車主林志憲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含工資4,492元、零件20,879元(嘉簡卷29、31頁)。 爭執;零件應折舊50%,在21,456元範圍內不爭執(嘉簡卷第171、269頁) 7 醫療耗材 3,669元 膠帶、敷料等(附民卷第6、69至71頁) 不爭執(嘉簡卷第172、269頁) 8 鑑定行政費 (勞動能力鑑定) 12,000元 勞動能力鑑定墊付費用(嘉簡卷第141頁) 不爭執,認應列為訴訟費用(嘉簡卷第171、269至270頁) 9 診察費 (勞動能力鑑定) 5,973元 勞動能力鑑定墊付費用(嘉簡卷第141頁) 不爭執,認應列為訴訟費用(嘉簡卷第171、269至270頁) 10 合計 1,978,2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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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