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8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40004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4日18時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徐州三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
附表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楊忠縢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四、被移送人攜帶的刀械材質是堅硬之金屬,倘持之朝他人揮砍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上開物品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亦自承其攜帶上開物品並沒有任何理由,核被移送
人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因行車糾紛攜帶該刀械下車理論之本件違反之手段
、攜帶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已經被移送人自 承在卷,且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表:
野外求生刀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