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87號
OLEV,114,員補,8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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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榮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且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並按所陳
報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
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
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
件訴訟係於113年6月17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 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名稱、 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 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其已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 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是原 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 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名 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具體 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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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