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219號
OLEV,114,員補,21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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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岳修
被 告 賴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遭被告詐欺之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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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