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87號
原 告 粘淦泉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寶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
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8,400元部分,是原告起
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8,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30,300元、1年無法
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
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
單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JE-9188」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並提出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另原
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
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
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