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
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
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
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
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