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衣
被 告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705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
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利存在,卻故意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利用訴訟方式
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原告之金權債權因遭停止執行
而受延宕,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①以本院112年度員簡
聲第4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計算供擔保金之理由為依據
,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合計269萬7,012元
為基礎,自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起至系爭異議之訴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之日止
,共559日,並依票據法第28條票據利率6%之規定,計算原
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為24萬7,830元
【計算式:269萬7,012元×6%×559日÷365日=24萬7,830元】
;②已向本院聲請確定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地
政履勘測量費等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090元,以上
共計25萬5,9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出資興建,故被告有所有權,且
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判決(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一審判決),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自己所有,認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
邱瑞精所有而查封,且即將定期拍賣,顯損害被告權益甚鉅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訴訟權正當行使,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難認有何加害原告之意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70
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鋼建物為其所有,對原告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及時受償,且因被告無
端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繳納訴訟費用8,09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
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第三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賦予之權利
,除非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
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始能認
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
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債務
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
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
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證明被告係基於加害原告之意圖,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以達成延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進行之不法目的。查:
①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
被告有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②觀諸系爭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為其於78年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系爭建物出借與邱瑞精使用乙情,並提出相關土地謄本、門牌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據。則被告於起訴時既有提出相當之證據,應認其主觀上係確信其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
③再系爭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雖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然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
訴之被告主張權利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⒊被告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
①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云云,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究該條之規範
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
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俾利保全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準此,其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之第三人,而非執行債權人。原告乃執行債權人,
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再者,被告既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獲
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即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乏所據。
⒋被告未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受有第二審訴訟費用
、地政測量履勘等費用共8,090元損害云云,固提出本院匯
款回條、繳費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查,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又原告縱因此支出訴訟費用,本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辦理,原告復自承已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異議之訴訴訟費用
額,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