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蔡忠廷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
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