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54號
OLEV,114,員簡,15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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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江美金
被 告 謝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調查程序確認原告起訴內容及標的物情形後,當庭裁定命原
告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已記明於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就該
裁定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
情,有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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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