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0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街○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跨越雙
黃線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益勲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共97,648元(含工資10,718元、烤漆15,436元、零件71,494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
肇事責任各5成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94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方過失比例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過失比例?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97,648元(含工資10,718元、烤漆15,436元、零件71,494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 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已 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72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69,880元(計算式:43,726元+10,718元+15,43 6元=69,8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880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 過失,惟何益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系爭路口欲轉彎 時,未讓騎乘肇事車輛直行之被告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何益勲各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何益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40元【計算式:69,8 80元×50%=3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940元,及自114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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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94×0.369=26,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94-26,381=45,113第2年折舊值 45,113×0.369×(1/12)=1,3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13-1,387=4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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