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107號
OLEV,114,員小,10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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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114年度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芳安
被 告 賴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11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3、69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就民國112年10月8日行為:
(一)原告經包含其在內之A社區全數共6戶的同意後,於112年1
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0
0號之住處騎樓側邊的A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被告見狀,
即基於強制之故意,上前警告原告,並徒手將原告已在地
面上施工完成之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原告繼續施工,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
等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巴黎威風道路使
用公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附民693卷第20頁;114員小1
06卷第153至160、174、176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自
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
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警
告及徒手將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鐵條軌道拉起之強暴方式,
阻止原告繼續施工,妨害原告依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人
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
原告依其意思決定而施做工程之自由權。因此,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故意任意以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恐懼、氣憤與不悅等非
財產上損害,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114員小106卷第31至37
、55至66、83至89、107至109頁)、強暴期間非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適當。
二、就112年9月23日行為: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因被告
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之
住處前方且為A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道路上,妨礙其車輛
進出,其因而在該共有道路與被告前揭住處騎樓側邊交界
處的地面上,放置白鐵管4支作為界址,欲防止被告隨意
停車,然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基於毀損
之故意,撿起該等白鐵管,並騎乘機車將該等白鐵管載往
A社區附近農田丟棄,所以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見114員小10
6卷第237、238頁),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該等白鐵管丟
棄,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
因此煩憂、苦惱、不悅或氣憤,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問題,因此,原告以其所有之該等白鐵管遭丟棄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三、就112年10月2日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配偶林沛橙基於恐嚇之故意聯絡,於
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31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外,由林
沛橙以手持菜刀及腳踢其放置在被告前揭住處騎樓側邊之
A社區交界處的磚塊等方式,恐嚇在旁烤肉之其,導致其
心生畏懼,所以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見114員小106卷第237
、23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3附民693卷第23、24頁),固可見
林沛橙手持菜刀及腳踢磚塊,且斯時原告正在旁烤肉,但
由前揭照片觀之,並未見被告在場(見114員小106卷第22
3頁),則自無從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加害行為;再者,
被告與林沛橙固具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113附民693卷第37頁),但其等為各別獨立之自然人,
林沛橙亦可能是在恩怨已久、一時氣憤下,未知會被告
,就自行決定手持菜刀及腳踢磚塊,故尚難僅因被告與林
沛橙互為配偶且兩造間有多起糾紛,即遽認、推論被告於
主觀上與林沛橙間就林沛橙手持菜刀及腳踢磚塊之行為有
共同侵權之故意聯絡。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113
附民693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112年10月8日行為與112年9月23日行為均是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該條第
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就此等行為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又112年10月2日行為非屬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易
字第939、1143號刑事判決所裁判之犯罪事實(見114員小10
6卷第13至21頁),則自不在該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故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主張此行為請求賠償(見113
附民693卷第3、6頁),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且本院已
就此行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負擔此行為之裁判費1,000元,故本院爰命原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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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