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14年度,20號
TPCM,114,台覆,20,20250516,1

1/1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0號
聲請覆審人 郭建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 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第35條增訂第2項規定,給予 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刑事補 償法於11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3條增訂第2項:「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 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增訂第40條之1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 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 得請求。」等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最新修正之刑 事補償法之規定有利於補償請求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 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 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 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 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 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 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 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無同法第13條第2項、 第40條之1所稱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 ,尤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郭建志



  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疏未注意上開有關補償請 求權時效之新規定,亦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 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 為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 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