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訴字第 2、3 號
訴 願 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台文字第 11300062792 號函及該院政風室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書記 廳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台文字第 11300062792 號函 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 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人民 訴訟權,且認該院政風室不作為。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 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對最高法院政風室所為 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提起之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林 俊 廷
委員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