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13年度,239號
TPUA,113,訴,23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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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239 號
訴 願 人 蕭裕民
上列訴願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中高行應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提起訴
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書記處)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 政資法)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申請提 供該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下稱系爭案件)相關之下 列資訊:(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 寄至中高行,由中高行書記處收發單位收件登載之全部公文 之資訊表列(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 );(二)中高行寄給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含法制局 ),由中高行書記處收發單位登載之全部公文之資訊表列( 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三)中 高行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含法制局)發出之所有「 電話紀錄」,於院內存留之「電話紀錄原件」複印件(含有 內容,不只有文件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二、訴願人上開申請,經中高行 113 年 12 月 19 日中高行應 文字第 113000721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 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本院 為中央二級機關,本院書記處為法院內部單位,非上開規定 所稱之政府機關,合先說明。三、次按同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8 條 及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等,立法者為明定政 府資訊公開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定 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 應優先適用(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爭訟程序行中 之案件,亦係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之情 形,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四、經查,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目前為訴訟進行中之案件,臺端為該 案件之原告。臺端所欲申請 1 至 3 項文件資訊(詳申請 書所載),主張申請項目為已收發完成之公文收發件資訊(



包含日期、文號、主旨、收件者、附件等資訊),以及已發 之電話紀錄文件資訊及其內容云云,然上開文件資訊均係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 介之訊息,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三,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 9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取得所需訴訟資料。 五、綜上,臺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本院申請訴訟程序尚在 進行中之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案件之旨揭文件資訊,所 請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係依政資法向中高行申請行政部門之 收發文資訊,並非審判程序中的閱卷申請,所申請的資訊也 非審判單位所能提供,屬行政部門保有的資訊,且不屬於政 資法第 18 條拒絕提供的範圍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程序行中之卷證資料,因屬法院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雖 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惟因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已有 明文規定,則行政訴訟程序行中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之閱 覽及取得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中高行係中央二級機關,屬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 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屬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所稱 政府資訊,自有政資法之適用。惟系爭案件目前為訴訟進 行中之案件,訴願人為該案件之原告,訴願人所欲申請之 系爭資訊均係該案審理中因審判需要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內等媒介之訊息,均屬訴訟資料。 關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訴訟資料之閱覽及取得,核屬政資法 第 2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 者之情形。是以,訴願人欲申請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向中高行提 出聲請,不得逕依政資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三)訴願人雖主張係向中高行行政部門依政資法第 10 條規定 提出申請,並非審判程序中之閱卷聲請。惟中高行書記處 為法院內部單位,非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政府 機關,訴願人所提出之政府資訊申請仍係向中高行提出, 中高行自應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訴願人主張排除本件關 於行政訴訟法之優先適用,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 採。
理 由
一、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其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8 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 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 17 條及 第 22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政資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政資法應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 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二、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固不分政府機關係 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 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 3 條規定之方 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 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 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 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 107 年度判字第 468 號、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政府資 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自無從提供。又 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 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 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 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 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 ,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 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三、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已定有明文,並授權本院訂定閱卷規則,則行政 訴訟法第 96 條及本院訂定之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自屬政資 法第 2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經查,訴願人就其所涉系 爭案件申請提供資訊,系爭案件為行政訴訟程序行中之事 件,系爭資訊屬行政訴訟卷證資料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96 條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



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事宜。至訴訟中閱卷權之行使如受 有阻礙,致無法受公平審判,得循上訴、再審等法定程序救 濟,尚不得以其訴訟中之閱卷權受有限制,而另依政資法申 請提供資訊。再者,訴願人申請提供包含收(發)文日期、 文號、主旨、收件者及附件等有關公文的彙整資訊表列,該 等資訊縱非進行中行政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而有政資法之適 用,惟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中高行並無將系爭案件所收 受中市環保局寄入的信函、寄送中市環保局與臺中市政府的 信函,以及相關電話紀錄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 加值服務的義務,中高行自得拒絕提供。是以,原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林 俊 廷
委員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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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