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謝松霖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謝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草土字第1204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A拆除,並
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草土字第1204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B、編號C(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修車機械C拆除、清空,並將該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返還第一項土地止。
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被告依第二項聲明返還第二項土地止。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19,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27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25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1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實
際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貨櫃(實際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96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A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
)之鐵皮貨櫃B、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修車機
械C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1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9元,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
返還第一項土地止。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元,自
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依
第二項聲明返還第二項土地止。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2-1、1
913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年3月10日起就1912-1、1
913土地成立租約,由原告出租1912-1、1913土地予被告,
租期至108年3月9日止。而於租約到期後,兩造另簽定租約
,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1
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租約存續間,未經原
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A(下稱A建物),且於112年
10月起即未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給付每月14,000元之租金,而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9日屆滿後,被告並未向原告續
租1912-1、1913土地,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
用關係,被告為無權占用1912-1、1913土地,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912-1、
1913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
4,000元及兩造間協議請求地價稅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
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3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477元,及請求被
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
得利價額369元。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7-3土地)為兩
造、訴外人謝明杰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於11
2年12月起在747-3土地上堆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B、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修車機械C,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
用關係,被告為無權占用747-3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747-3土地上之鐵皮貨櫃B、地上物
修車機械C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不
當得利價額共計133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原告為了占我媽媽的
房子,叫我去蓋鐵皮屋,我花了500多萬,我住沒幾年就叫
我搬走。原告有口頭答應我,沒有地方去可以繼續住在鐵皮
屋裡。我們之間土地分配尚未釐清,若釐清後1912-1、1913
土地確實歸原告所有,我也願意搬走。我確實從住進加護病
房以後就沒有繳租金了,而113年1月份後我有繳租金給訴外
人游翔偉。1913土地上之A建物確實是我所搭建,且現仍坐
落於1913土地上。747-3土地上之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車機
械C也確實是我於112年12月所堆置,且現仍坐落於747-3土
地上,但因為我是共有人、且經過原告口頭同意,所以我覺
得可以堆放。我有跟原告講好,因為我沒辦法使用1912-1、
1913土地,所以原告有同意我出租給游翔偉使用,我跟游翔
偉收租金2萬元也都有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說我租給游翔偉
多久,我就會繼續租那個土地多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1913土地上之A建物為被告於108年間搭建,且現仍坐落於191
3土地上。(本院卷第227頁)
㈡747-3土地上之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車機械C為被告於112 年
12月所堆置,且現仍坐落於747-3土地上。(本院卷第196頁
)
㈢1913土地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7頁)
㈣747-3地號土地為兩造、謝明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本院卷第197頁)
㈤原證4、5之兩份租約,為兩造所簽立,且前開租約就1912-1
、1913土地之租期為105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
本院卷第197頁)
㈥被告自己於112年10月起即未依租約給付原告1912-1、1913土
地之租金,每月14,000元。
㈦兩造就747-3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9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913、747-3地號土地,且積欠租金8
4,000元、地價稅8,000元未給付,並於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1913、747-3土地,有無占有權
源?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地價稅8,000元?㈢
若被告以A 建物無權占有1913土地、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
車機械C無權占有747-3土地,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如何計算、具體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1913、747-3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1913土地為原告所有、747-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謝明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1913土地上之A建物為被告於108年間搭建,且現仍坐落於1913土地上、747-3土地上之鐵皮貨櫃B及地上物修車機械C為被告於112年12月所堆置,且現仍坐落於747-3土地上、原證4、5之兩份租約,為兩造所簽立,且前開租約就1912-1、1913土地之租期為105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兩造就747-3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747-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913土地所有權狀、1912-1、1913土地租約、現場及空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52、163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47-3、1912-1、1913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3、103至160頁)核閱無誤,而A建物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車機械C分別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得原告口頭同意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得原告之同意使用747-3、1
913土地,至其餘所辯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
涉,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 。
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然並未積欠地價稅8,000元 :
⒈租金84,000元部分:
被告自己於112年10月起即未依租約給付原告1912-1、1913 土地之租金(每月1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告亦自承確實從住進加護病房以後就沒有繳租金了等語,而 其雖辯稱113年1月份後有繳租金給游翔偉,然自被告庭呈與 游翔偉之租約(見本院卷第229至254頁)觀之,被告為出租 人、游翔偉為承租人,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繳納租金予游翔 偉之義務,此部分被告所辯與實際上出租人、承租人各自所 負義務不符,尚難採信。另其辯稱其有跟原告講好,因為其 沒辦法使用1912-1、1913土地,所以原告有同意其出租給游 翔偉使用,其跟游翔偉收租金2萬元也都有給原告等語,此 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給付、清償積欠 原告之租金84,000元,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14,000元 /月×6個月)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
⒉地價稅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913土地之地價稅8,000元,協議由被告 負擔,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證 據可提出,且與兩造間就1912-1、1913土地之租約第12條約 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5、43)不符,故應認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A建物無權占有1913土地、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車機 械C無權占有747-3土地,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其數額計算、具體金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 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分別以A建物無權占有1913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及以鐵皮貨櫃B、地上物修車機械C無權占有747 -3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至今,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占用1913土地之A建物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就占用747-3土地之鐵皮貨櫃B、 地上物修車機械C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
⒊又747-3、1913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距離國道 3號76快速道路車程約5分鐘、草屯鎮公所車程約6分鐘,附 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8、317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 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等情,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 747-3、1913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392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 ):
⑴747-3土地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3元, 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共計93元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1913土地部分:
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此期間為4個月又22日 ),然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不當得利,故共計1,034元及自民 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6日)起按月給付2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3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共計1,034元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8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之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附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4 日草土字第1204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土地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47-3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93元 (24平方公尺×400元/每平方公尺×1/3×7%÷12個月×5個月=93.3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19元 (24平方公尺×400元/每平方公尺×1/3×7%÷12個月=18.66元/每月) 1913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 (然原告僅請求4個月) 1,034元 (113平方公尺×392元/每平方公尺×7%÷12個月×4個月=1,033.5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258元 113平方公尺×392元/每平方公尺×7%÷12個月=258.3元/每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