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8號
NTEV,114,投簡,3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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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郁靜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8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
縣○○鎮○○巷00○0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原告吐口水;原告不甘受辱,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被告之左臉頰,致被告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被告不滿遭原告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打原告頭部、以膝蓋撞擊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
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485元(細項:醫藥費用1萬9,48
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皆爭執,原告事發後並未就醫,
而是之後才去看急診,且原告並未在工作採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第47-57、67頁)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485元,業據其提出竹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本院第4
7-57、67-69頁)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
抗辯案發時間與原告就醫時間不同等語,經查,本件事發為
112年4月24日,而原告於隔日即112年4月25日即至竹山秀傳
醫院就診並為後續之治療,此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
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原告前揭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
符,足見系爭傷害確為原告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平均2,000元計算等情,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3、4月工資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6
1-63、69頁)。惟依上開原告所提供之工資表格並未印有公
司行號之大章,且難以認定每日工資為2,000元之事實,本
院審酌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認應以當年度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即每月2萬6,400元,較為合理。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1個月等語,故本院認僅能依1
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即為2萬6,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5,885元【計算式:1
9,485+26,400=45,88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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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