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莊宏智
被 告 盧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 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 投補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9日 具狀說明,然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難 認已為補正,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