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楊嘉彬
柯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4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