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家來
被 告 黃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籌措資金繳納其刑事
案件罰金,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
決在案,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定
於113年9月5日上午到案執行,故被告縱有繳納罰金之需求
,時間點亦為113年9月間,而非原告起訴時所稱之112年7月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向其借款12萬元,原告已將該筆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該錄音之原始檔案供本院行勘驗
程序,無從確認錄音內容為何,且縱該錄音譯文內容屬實,
該錄音譯文之時間點為113年12月27日,亦非借款當下之錄
音,而係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事後約半年之錄音,且原告
向被告催討之款項性質為何?係原告起訴主張之罰金或錄音
譯文內之交保金,均有不明,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12萬元等事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交付12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其主張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