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粲文
號、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5元,及其中28,402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5年4月1日,被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本金28,402元及利息5,503元。大眾銀行已將
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我有辦一個卡,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是我所親簽。銀行應該要給我一本簿子,他們沒有給 我簿子,這樣我撥款要怎麼撥。黃牛幫我借款,申辦3萬元 的卡,但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抽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信封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29至30、43至44頁 、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為其親 自簽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黃牛替其借款,申辦3萬元的卡,且黃牛抽6,00 0元等語,然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已如 前述,且就黃牛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此究屬被告與黃牛間彼此內部關係之問題,而與債權 人即原告無涉,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故被 告所辯,尚難採憑。
㈢至被告抗辯銀行沒有給簿子,無法撥款等語,惟就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5、26頁)觀之,並無礙於被告收受並使用大 眾銀行貸與之款項,且此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 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消費借貸 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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