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41號
NTEV,114,投簡,14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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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李松翰
胡綵麟
被 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羅御展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鶴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張智強於113
年5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被告羅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104公里處(
下稱該路段)時,因被告違規超車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
,致訴外人陳鳳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緊急煞車,並導致B車後方之A車追撞B車,A車因
而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648,935元(包含工資費用346,496
元、烤漆費用67,380元、零件費用1,235,05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1,383,089元(
包含工資費用346,496元、烤漆費用67,380元、零件費用969
,213元),且蔡鶴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應
負擔過失責任30%,被告則應連帶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計算式:1,383,089×70%=968,1
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智強部分:
 ⒈A車追撞B車時,距離C車超越B車,已隔相當之時間與距離,
且B車與C車之間尚有D車,故本件事故與張智強無關。B車慢
下車速係因後方A車想要超車,且B車並非急煞,本件肇事原
因係蔡鶴立自己想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
而導致。
 ⒉A車維修之細項眾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另原告
將自付額均扣除在零件項目,造成需計算折舊之數字變少,
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御展部分:
 ⒈A車於B車慢速靠右行駛下,仍追撞B車,是A車損害係因蔡鶴
立之駕駛行為導致,與羅御展無關。B車慢下車速係因後方A
車想要超車,且B車並非急煞,本件肇事原因係蔡鶴立自己
想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而導致。
 ⒉縱使被告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過失,蔡鶴立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等行為,
應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⒊A車維修之細項眾多,是否均為本件事故造成有疑義。另原告
將自付額均扣除在零件項目,造成需計算折舊之數字變少,
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
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重大車/財損簽勘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167至1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系爭過失,然系爭過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駕駛C、D車行經該路段時有系爭
過失,致B車緊急煞車,B車後方之A車因而追撞B車,致A車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BPC-1627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B車向畫面前方直行;C車於影片第24秒
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4至26秒間,
跨越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切入B車前方之順向車道
,於影片第26秒間跨越完畢,此時C車與B車之距離約為3輛
小客車車身長;D車亦於影片第26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
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6至27秒間跨越雙黃實切入B車前
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完畢,此時D車與B車之
距離約為2輛小客車車身長。B車則於影片第28秒間煞車並減
速行駛,此時D車與B車相距約4至5輛小客車車身長,於影片
第29秒間,B車車身產生明顯晃動,並遭外力推擠向右前方
滑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堪認被告跨越雙黃實
線,確有系爭過失,然被告跨越完畢時,與B車間均有相當
之時間間隔及安全距離,且B車煞車之時間點,與C、D車完
成超車動作後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⒉又參酌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B車)見後方尚
有一堆超跑車隊,煞車慢速靠右側行駛,遭後方A車追撞」
,以及陳鳳珍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有4輛超跑車輛由
我後方超車,之後又有2輛超跑跨越雙黃線超我車,當時對
向也有車輛,我看後照鏡後方還有一群車隊想要超車,於是
我靠右側慢下車速,後方的車輛就往前追撞」(見本院卷第
47、55頁),堪認B車並非因C、D車之系爭過失而緊急煞車
,係因陳鳳珍欲讓B車後方之A車與其他跑車超車,而逐漸減
速靠右行駛,並遭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A車追撞,與
上開勘驗結果,B車係於D車跨越完畢1秒後始煞車並逐漸減
速之情狀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有系爭過失,然此僅係
行政違規,尚難認僅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即得逕
認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系爭
事故肇因於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被告是否違規超車一事無關,被告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
政規範,亦難認與A車之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㈣至羅御展另辯稱A車亦與有過失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於
A車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A車是否
具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需聲請鑑定等語,然車禍
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事實為法院
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本院考
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已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等足供判斷,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
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
內容有何適當依據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需聲請鑑定,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且原告所提之事故類型圖例㈧(下稱
該圖例,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載肇則分攤比例為70%、30
%,然其與本件車禍之態樣並不相符,蓋該圖例之車禍型態
為前車任意跨越分道線行駛而遭後車追撞之情形,其所應斟
酌之情型、過失態樣為,前車違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後車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本件車禍情形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載,係後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中間
車輛煞車,致後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之情形,故於個
案事實、過失情節之認定有所不同之前提下,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6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
               
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BPC-1627行車紀錄器】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同)8時50分許 (影片第21秒至2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畫面,其於影片第21秒起向畫面前方直行。畫面左前方之標線為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 附圖1-1(影片第21秒) 影片第24至34秒 B車繼續向畫面前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蔽車牌,下稱C車),於影片第2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4至26秒間,車頭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切入B車及畫面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6秒間跨越完畢,車身位於雙黃實線右側,並向畫面前方直行,此時,依畫面右方路旁橘黃色標誌,兩標誌之間隔約為1輛小客車之長度,C車跨越雙黃實線完畢時,與B車之距離約為3輛小客車車身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蔽車牌,下稱D車),於影片第26秒間出現於畫面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於影片第26至27秒間,車頭向右偏移,跨越雙黃實切入B車及畫面前方之順向車道,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完畢,車身位於雙黃實線右側,並向畫面前方直行,此時,依畫面右方路旁橘黃色標誌,D車跨越雙黃實線完畢時,與B車之距離約為2輛小客車車身長。D車於影片第27秒間跨越雙黃實線完畢並位於B車前方時,B車於影片第28秒間煞車並減速行駛,此時D車與B車相距約4至5輛小客車車身長,於影片第29秒間,B車車身及畫面產生明顯晃動,並遭外力推擠向右前方滑行,嗣C車、D車分別於影片第29秒、30秒間駛離畫面拍攝範圍,B車則於影片第34秒間靠右停駛。 附圖1-2(影片第24秒) 附圖1-3(影片第24秒) 附圖1-4(影片第25秒) 附圖1-5(影片第25秒) 附圖1-6(影片第25秒) 附圖1-7(影片第26秒) 附圖1-8(影片第26秒) 附圖1-9(影片第26秒) 附圖1-10(影片第26秒) 附圖1-11(影片第26秒) 附圖1-12(影片第27秒) 附圖1-13(影片第27秒) 附圖1-14(影片第27秒) 附圖1-15(影片第27秒) 附圖1-16(影片第27秒) 附圖1-17(影片第28秒) 附圖1-18(影片第28秒) 附圖1-19(影片第29秒) 附圖1-20(影片第29秒) 附圖1-21(影片第30秒) 附圖1-22(影片第3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附圖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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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