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36號
NTEV,114,投簡,13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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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定芳
被 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委託被告銷售,惟被告迄今未將任何款項交
予原告,且委任期間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
款,被告均未回應,被告亦未盡報告義務回覆原告,至今系
爭商品已過期不能銷售,被告亦違反保管義務,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為無償委任關係,惟原告應就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保管義務,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委託
被告為代銷商品後,訴外人莊芸心即被告之妻子即於事後清
點系爭物品及數量,且被告亦於111年7月23日將剩餘系爭商
品寄回予原告,原告遲遲未領取才導致系爭商品遭丟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而成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無償委
任之受任人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對
委任人致生損害,即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甚明。
 ㈡本件兩造間為無償之委任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0頁),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委託被告代銷商品,被告
具有違反義務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保管義務、報告義務、注意義務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為一造之詞。
再者,觀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有就系爭商品為
數量上之清點並向原告報告,且兩造亦未就商品報價達成合
意,故難以認被告有何違反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此外,就
有期限之商品委託銷售,原告本應承受商品有過期未售出之
風險,難認將商品過期未售出之情況皆可苛責於被告,此外
,被告亦欲將系爭商品寄還予原告,此有中華郵政寄件存根
及系爭貨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為證,應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保管義務之行為。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受任銷售系爭商品時,有違反約定而未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共計(新臺幣) 1 NAB十奈得激活飲 3,280元 24盒 78,720元 2 五合一超級海藻鈣 980元 5瓶 4,900元 3 亞大冰糖銀耳羹 3,280元 15箱 49,200元 總計:13萬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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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