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月莉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摸
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亦
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向原告訛稱摸彩中獎、須
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原告匯入系爭帳號之款項,亦非
被告所領取,係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
原告匯入之15萬元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
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號)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
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
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
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
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
務。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領取上開款
項,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附民
卷第9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