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蘇怡彬
被 告 詹春容
楊淑玲
楊高明
楊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兩造共有之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埔
土測字第3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樓占用面積105.
9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春容、楊淑玲、楊高明、楊峻明(下稱被告四
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1/5。原告與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
願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建物,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5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 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 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
㈣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2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含一層磚造蓋鐵皮涼棚)之建物, 建物面積為105.99平方公尺之情,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13日埔土測字第3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房屋之基 地,不適合分割所有使用,而系爭房屋出入則僅有1門戶, 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 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影響系爭房屋得有 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 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 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 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原告與被 告詹慈彥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 有人之利益,認將該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埔土測字第37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忠言段 48 108.92 各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無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 ------------------ 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木石磚造(含一層磚造蓋鐵皮涼棚/1層 第1樓層:105.99平方公尺 各1/5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蘇怡彬 1/5 1/5 2 被告詹春容 1/5 1/5 3 被告楊淑玲 1/5 1/5 4 被告楊高明 1/5 1/5 5 被告楊俊明 1/5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