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 告 張晊榮(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對被告張晊榮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張晊榮於114年2月27日死亡,嗣被告張晊榮之全部繼承人
均已死亡,有被告張晊榮與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籍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張晊榮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
4年4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晊榮之
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
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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