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甘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瑩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7月4
日向訴外人楊裕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
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利息之擔保。惟
上揭借款原告僅實際取得93萬元,每月需繳納每萬元700元
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84%,顯屬違法之重利行為,且有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爰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撤銷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裕隆向其借款30萬元所取得
,與楊裕隆、原告間糾紛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等情,
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第64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㈣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以供擔保與訴外人楊裕隆間109年9
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7月4日借款100萬元之利息
債務,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原告所主張(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5頁),是依其所陳,兩造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是參照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楊裕隆為清償其與被告間30萬之借款
債務,且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大致相符等情,業據證人
楊裕隆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
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務有違
公序良俗,或屬重利行為以資抗辯,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甘淑珍 111年9月12日 未填載 12萬元 WG0000000 甘淑珍 112年5月31日 未填載 6萬 WG0000000 甘淑珍 112年2月11日 未填載 6萬 WG0000000 甘淑珍 111年11月10日 未填載 6萬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