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維育
洪明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洪偉豪(即洪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洪翊鈞(即洪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洪偉倫(即洪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偉豪、洪翊鈞、洪偉倫為被告洪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洪天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洪天寶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1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第一順位子女即洪偉豪、洪翊鈞、
洪偉倫為其繼承人。嗣洪偉豪、洪翊鈞、洪偉倫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9號裁定可證,故洪偉豪、洪翊鈞、洪
偉倫仍為其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洪天寶
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雖曾以113年12月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洪天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洪偉豪、
洪翊鈞、洪偉倫承受訴訟,復於114年4月16日更正承受訴訟
人為洪天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洪天嬌、洪天興,惟洪偉豪、
洪翊鈞、洪偉倫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是本件應以洪天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洪偉豪、洪翊鈞、洪
偉倫為承受訴訟人,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洪天寶之繼承人
洪偉豪、洪翊鈞、洪偉倫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偉豪
、洪翊鈞、洪偉倫為被告洪天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