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黃美娥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埔土測字第1
26700號、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9.2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4萬3,556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以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
14日、113年11月11日埔土測字第126700號、第2898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9.2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1平方
公尺)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11
3年11月11日埔土測字第126700號、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9.2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南投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即被告祖父黃日來所有,黃日來前在22、23地號土地建有系
爭建物,嗣於83年8月9日將22、23地號土地併同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仁慈,於83年9月30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105年11月11日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上揭22、2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係由重
測前新城段2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新城段254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明來所有,嗣分割為重測前
新城段254、254-1、254-2、254-3、254-4地號土地(現為新
興段18、20、21、1061、38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新城段25
4地號土地分割前,陳明來因有聯外通行之需求,爰與22、2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日來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即由陳明來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黃日來所有之22地
號部分土地(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32.2
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土地),約定互為使用,數十年來均
相安無事。
㈢系爭租約於陳明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清印、陳清水、陳
秋山繼承,嗣因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7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陳清水,則依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系爭租約對於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陳清水存在。而原告於
112年6月5日自陳清水處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㈣又83年間黃日來將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併同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出賣與黃仁慈,嗣經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繼承
上述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被告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9.2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土地異動索引、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235頁、第3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
為㈠陳明來與黃日來間,是否就系爭土地、編號C土地成立租
賃契約?㈡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陳明來與黃日來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及編號C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爭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
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裁
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係在88年3月2日自重測前新城段254地號土地分割,重
測前新城段25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明來。又22、2
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原為黃日來之事實,此有新舊地號查詢頁面、臺灣
省南投現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205頁、第21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⒋有關陳明來與黃日來間是否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及編號C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部分,觀之證人陳秋
百即陳明來之孫到庭證稱:在我國中時期前,吾等家族成員
均係通行被告家族所有之編號C土地以為對外通行,但國中
之後因有新闢道路,家族成員即未再通行編號C土地。對於
系爭建物何以能興建在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我並不知悉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0頁),僅能證明陳明來家
族成員曾有通行編號C土地之事實,尚難證明陳明來與黃日
來間曾就編號A、B部分土地,及編號C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
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陳明來、黃日來曾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賃契約,且兩造均輾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非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為無權占有: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
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埔 土測字第126700號、第2898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