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翊柔
被 告 蔡孟儒
法定代理人 蔡昇諭
鄭育涵
被 告 留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